省农科院关于印发《湖北省农科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0 15:57:48
来源:湖北省农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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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科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进一步规范科技成果转化行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服务我省农业强省建设和乡村振兴,增强院所综合实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 8 25 日修订)《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 号)《人社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4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我院科技人员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主要包括审(认)定(登记)动植物品种、兽药、疫苗、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粮、棉、油、肉、蛋、奶、果、蔬、茶、中药材、食用菌等农产品生产与加工技术及产品;品种权、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科技书刊版权、科技报告、技术标准、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商标、品牌和商业秘密等;亲本材料、菌株、毒株、种子、种苗、种畜禽等物化形式成果;其他专有技术等。以上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成果完成人所在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成果权属单位)。成果所有权不因成果完成人工作单位变动而变化。成果完成人享有成果受益权,成果受益权不因成果完成人工作单位和岗位变动而丧失。院属单位联合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承担科技项目、开展科技活动,应在合作协议中,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和项目管理规定,约定成果权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使用、投资入股和为农业生产开展科技服务等行为;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和生产、销售科技产品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为农业生产开展的科技服务,指科技人员利用本人从事单位科技工作积累的科技知识、专有技术和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主要包括检验检测、评估评价、规划设计、查新检索、情报分析、编辑出版、技术开发、辐照加工、技术咨询与培训等。从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委托取得的横向项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到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合同登记,认定登记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也属于科技成果转化范围。

   第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院所规章制度,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高院所综合实力和科技人员收入水平。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享受权益。依法依规转化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受到追究。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院成果转化处是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处室,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院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协调、指导、审核和监督院属各单位成果转化工作;负责全院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总结、评价等工作。院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成果转化工作。各研究所(中心)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成立本单位成果转化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任组长,分管成果转化工作;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从事成果转化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报院成转处备案,并抓好落实。武汉诺沃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全院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专业机构,应充分利用院技术转移中心和两个国家分中心成果转移转化平台作用,加强与科研团队和农业企业的对接联系,大力宣传、推介、转移转化全院科技成果。

   第六条 成果权属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化科技成果形式。科技成果转化形式包括:(一)自行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七)销售科技产品(含中试产品);(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形式由需求单位、成果完成人商定,报成果权属单位批准。

   第七条 成果转化价格可由需求单位、成果完成人通过协议定价,也可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成立成果完成人参加的、三人以上的谈判小组,与成果需求方谈判商定成果转化价格,报成果权属单位批准并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涉及商业秘密和科技服务、销售科技产品类科技成果转化的除外)等,公示期为15 天。

   第八条 成果权属单位在取得成果权 20 个工作日内,将成果证书(电子扫描件)、成果简介等相关资料上传到院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成果转让协议商定后及时在院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上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签订转让协议,并及时在院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上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研究成果转化事项的决议、成果转化合同等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每年元月 15 日前向院成果转化处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成果转化情况。

   第九条 所有科技成果转化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院属单位应当建立成果转化合同和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凡向受让方提供的与科技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须建立档案,纳入科技档案管理,切实做好保密工作。成果转化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成果权属单位、成果完成人、成果转化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以确保我院信誉和维护我院正当权益。

   第十条 成果完成人要积极做好成果转化工作,成果权属单位要积极做好成果转化服务工作,及时将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到生产中,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科技成果在两年内未转化的,可以由院成果转化处代成果完成人和成果权属单位处置。

第三章 收益及分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包括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使用、投资入股等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权益的净收入、开展科技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和销售科技产品的净收入。开展科技服务和自行实施转化,必须以团队或项目为单位建立专账,单独核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以院所(中心)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核定,由科技成果权属单位负责,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应兼顾单位利益和成果完成人及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做出贡献的相关人员利益。成果开发、转让、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成果转化所得净收入,按照15%由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统筹,5%由院统筹,不低于 50%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三条 团队内部成员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案由成果主要完成人提出,报成果权属单位批准,并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成果主要完成人的分配比例可高于团队其他人员,但最多不能高于团队其他人员平均数的 3 倍。院属单位统筹部分的分配方案报院批准后实施,院统筹部分的分配方案由院成果转化处商院计财处、人事处并报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形式转化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时,明确所(中心)、团队和科技人员个人持股比例或出资比例,按持股比例或出资比例享受权益。院级领导和各所(中心)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原则上不得获取股权激励。担任其他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激励。

   第十五条 因成果转化工作需要,院属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年度聘期目标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到合作企业或有关组织兼职。在职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携带科技成果离岗创业。兼职或离岗创业的科研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和院制定的有关政策,与其所在单位、兼职或离岗创业所在单位三方约定兼职或离岗创业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等。院、所(中心)正职领导不得到企业兼职。院、所(中心)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在本单位以成果、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的企业或参与合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兼职,但不得取酬。担任领导职务(副处及以上)的科技人员离岗创业,应按规定先辞去领导职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兼职取得报酬原则上归个人,也可上缴单位按照科技服务收入分配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鼓励院内外机构和人员对我院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中介可以按中介合同的约定在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用。设立院科技服务奖和成果转化贡献奖。

   第十八条 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给个人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等基数。个人获得成果转化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成果权属单位、成果完成人、成果转化人对科技成果技术成熟性、真实有效性和成果转化合同的履行等负责。依法依规转化科技成果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并对院所造成名誉或利益损害的,依据情况对当事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处分和处罚,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当事单位和当事人负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院相关规定,擅自对外转化或者变相转化科技成果的;(二)将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己有,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三)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能履行合同的;(四)故意夸大技术成熟度和水平,或提供虚假资料,引起合作纠纷的;(五)泄露技术秘密的,造成科技成果流失的;(六)弄虚作假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七)其他损害和侵犯院、所名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大力开展成果转化工作,积极担当作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和风险防控机制。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公开方式确定价格的,院所领导及成果转化相关管理人员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对于符合“三重一大”决策程序的成果转化事项,不因受让方失信、款项收缴不力等造成单位损失而追究领导班子或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鄂农科发〔201622 号)同时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本办法与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院成果转化处负责解释。

 

                                       湖北省农科院办公室                                         2021 7 28 日印发